这既是上访者基于对上级政府或中央的信任而产生的内在逻辑,也可能被用作缺乏经济社会资源的弱势民众抗衡基层政府的一种话语武器。
[33]但司法院解释具有何等效力,是否可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并无明文规定。(三)司法院解释、判例、习惯与原理的适用 1.司法院解释。
(一)可诉行政处分的限定 民国时期,行政处分是一个非常重要而颇具争议的概念,既是整个行政法理论的核心,也是行政诉讼的关键。【注释】 [1]张生:《中国近代行政法院之沿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根据《国民政府组织法》、《司法院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行政法院与执掌民事、刑事案件具有终审权的最高法院平级,均隶属司法院。因为法规只能是抽象的、概括的,而行政事务却千变万化,对固定的法规必须有自由解释和适用的权力,使其能适合各种特定的事件。为此,行政法院通过行政判例对可诉行政处分进行限定的同时,将行政处分行为类型化,并在审理过程中不断明晰行政法院与普通司法裁判机关的权限。
通观行政法院的判决,法官不仅认可司法院解释的效力,亦将其作为法源适用。笔者查阅《近代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发现,近代行政法院并没有以行政处分的内容为标准,将行政处分分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契约等种类,而是按照民众所熟悉的行政处分作用的对象将行政处分分为土地行政、水利行政、寺庙行政、仓储行政、商标行政等16类。在安吉商行因烟类营业牌照补税处罚事件起诉案中,行政法院根据《烟酒营业牌照税暂行章程》第3条关于甲级每季纳税银100元的规定,认为被告任意变更税率,令原告补税按每季300元计算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变更。
本文将以1932年的《行政诉讼法》为基础,以《行政法院判决汇编》的裁判文书为中心,对《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中的判例要旨进行实证考察,探寻近代行政判例在受案范围、审查标准、法源种类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律文本的超越与完善,以其提供可资借鉴的历史经验。[25]同时,行政法院也通过判例贯彻公平原则,如关于公共水利、公共提防的修缮,行政法院认为,为防止危害所必要的设施,主管行政官署有法令赋予之职权自可适当之处置,所需经费以公平分担为原则,考虑利害关系之轻重。(三)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权限界分 民国行政法院难免会与普通法院发生权限争议。这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一类特殊的法律渊源。
[21]关保英:《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内涵和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在实质标准上,行政机关的活动包括公权力的活动和事务的活动。
1932年《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审判法源问题付诸阙如,国民政府司法院的解释也未见行政审判法源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职权对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对此,行政法院在1936年的判例中认为上级官署对于下级官署所为之行政行为,如认为违法或不当,自得依监督权之行使而停止或撤销之……只得提起诉愿。[13]杨伟东:《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页。[6]显然,近代行政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中的合理性问题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
[36]老遇春:《依据我国现行法研究法令解释与判例之效力》,载《法学丛刊》1936年第4期。[42]在笔者看来,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我们的目光应从立法转向司法。参见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3期。为此,行政法院发布了近50个行政判例,不仅建立了行政审判权限的形式标准—行政官署的行为,还逐渐发展了行政审判权限的实质标准—公共权力标准。
民国法律既未明确权限争议的解决方式,也无法国那样的权限争议法庭。[11]后者的活动,其性质与私人的活动相同,如人民与国家因买卖、租赁、借贷、赔偿工伤等引起的争议以及人民或团体相互间因请求分担公共建筑费用而发生的纯粹私法上的争议,都属于私权之争执,系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而非行政官署所能以强力迳为处置。
其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编辑、适用等的程序设计。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处分行为,是否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在1935年第73号判决中,行政法院认为在现行法令上并无何种限制者即履行行政官署自由裁量之行为仅生适当与否,无违法可言,依行政诉讼法第1条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流观点认为具有事实拘束力,但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笔者查阅《近代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发现,近代行政法院并没有以行政处分的内容为标准,将行政处分分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契约等种类,而是按照民众所熟悉的行政处分作用的对象将行政处分分为土地行政、水利行政、寺庙行政、仓储行政、商标行政等16类。[17]朱章宝:《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59页。[17] 二是行政处分是否超越权限。[26] 三、行政判例与近代行政审判法源的确认 行政审判的法源,是指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具体运用法律规则做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法官作出法律决定之大前提。[25]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大东书局印行,1945年版,第17页。
[7]主管官署对于所属公务员奖惩之处分与对于人民之处分有别,受处分之公务员不得依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以商标争议案为例,民国虽然制定了《商标法》、《商标注册条例》等商标法律法规,但仍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商标纠纷解决的需要。
通过对近代行政判例的考察,法官大多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判案的依据,但也确认了宪法、判例、解释例、习惯以及法律原理的法源地位。在浙江旧台属杨社诉浙江省政府案中,行政法院查明,原告杨社由私人捐集,经以公益公款补助,以法人登记在案,不得不认为私法人之存在。
当时,《约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约法》抵触的法律无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院可以就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行政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杨社原出于临海县各界民众之自由意思,不能以其事属公益,即认为非私法人。时任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院长的居正曾指出:吾国法律偏缺不全,且法律规定亦时有不免发生疑义之处,判例和解释例编辑于司法交流之增进,尤属重要。法律虽然没有明示行政法院的判例对嗣后的审判是否具有先例拘束力,但行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援用判例的事实。查阅行政法院的判决,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均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判决依据。
[26]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大东书局印行,1945年版,第3页。[3]行政处分如有损害人民的正当权利或令其负担不合法的义务,则为违法处分,可提起诉讼,但以下三种行为除外:一是抽象行政行为。
在形式标准上,行政法院规定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官署的行为,不包括人民间的争议。[20]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1933-1937)》,成文出版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42-45页。
[20] 三是行政处分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两者的词义本身并无大的区别,作为行政法法源,前者主要指某种社会习惯,后者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某种习惯。
但自由裁量并不是没有限制,不仅不能违反法规,还要适合公益,更要为实现行政目的最有益的条件。既经补助,即为有特定目的之独立财产,不能任意处分。如在大中华橡胶厂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禄普橡皮有限公司商标争执案中,因大中华公司所注册的商标遭邓禄普公司异议而被撤销,被诉至行政法院。[10]行政法院编纂:《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大东书局印行,1945年版,第13页。
[37]林纪东:《中国行政法总论》,正中书局1947年版,第18页。在南昌市洋货驳运业职业工会诉江西省政府一案中,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行政官署既然为人民设定权利,则变更或废除,也惟行政官署有处分之权。
(三)司法院解释、判例、习惯与原理的适用 1.司法院解释。[41] 结论 行政判例是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为当前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启示: 其一,正确认识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规的效力则低于法律。在民国法律没有对近似商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院通过判例指出构成商标之圆形文字有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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